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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85771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2243号
2025-05-19 00:00:00.0
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景星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景星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3期《商标公告》第7785771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8类“玩具;棋;游戏机;运动球类球胆;游戏用集换式卡片;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纸牌;体育活动器械;桌游器具;体操器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581417A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魔术器械;玩具;棋盘游戏器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狩猎用哨子;游泳池(娱乐用品);塑胶跑道;(冰刀)冰鞋;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球拍用吸汗带;运动用吸汗带”等。双方商标图形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均相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对其“UNDER ARMOUR”商标、“图形”商标、“UNDER ARMOUR及图”商标、“安德玛”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85771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景星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景星动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3期《商标公告》第7785771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8类“玩具;棋;游戏机;运动球类球胆;游戏用集换式卡片;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纸牌;体育活动器械;桌游器具;体操器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581417A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游戏机;魔术器械;玩具;棋盘游戏器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狩猎用哨子;游泳池(娱乐用品);塑胶跑道;(冰刀)冰鞋;圣诞树用装饰品(灯、蜡烛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抽奖用刮刮卡;球拍用吸汗带;运动用吸汗带”等。双方商标图形设计风格、视觉效果均相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对其“UNDER ARMOUR”商标、“图形”商标、“UNDER ARMOUR及图”商标、“安德玛”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85771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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