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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454141号“米萨米家”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3232号
2024-11-11 00:00:00.0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刘娜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454141号“米萨米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米萨米家”指定使用在第18类“行李箱;钱包;书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背包;运动包;伞;腰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479745号“米家”、第65097840号“小米米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背包;单肩包;手提袋;运动包;家具用皮缘饰;皮肩带;阳伞;登山杖;动物用挽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注册的“小米”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差别显著,指定使用商品亦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54141号“米萨米家”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刘娜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3454141号“米萨米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米萨米家”指定使用在第18类“行李箱;钱包;书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背包;运动包;伞;腰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479745号“米家”、第65097840号“小米米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背包;单肩包;手提袋;运动包;家具用皮缘饰;皮肩带;阳伞;登山杖;动物用挽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手提电话”等商品上注册的“小米”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差别显著,指定使用商品亦区别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54141号“米萨米家”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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