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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038661号“蔬肤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8497号
2024-11-26 00:00:00.0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巴菲特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对第64038661号“蔬肤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舒肤佳”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请求再次认定其第713558号“舒肤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肥皂、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范,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密切相关,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四百余件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报道、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5、其他维权证据;6、在先案例;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肥料、肥料制剂、鸟粪、种植土、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有机肥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水、化妆品、牙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2013)商标异字第11587号“舒肤佳”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179578号第14607495号“舒芙嘉•SHUFU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多份在先裁定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肥皂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玉美旺”、“玉边净”、“露典清”、“优衣丹”、“优衣翘”等他人品牌较为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我局曾在个案中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在肥皂等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我局将其作为申请人商标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获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知名度证据等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其知名度已得到进一步延续。引证商标“舒肤佳”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蔬肤佳”与引证商标呼叫相同、文字构成较为相近,尤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玉美旺”、“玉边净”、“露典清”、“优衣丹”、“优衣翘”等多件与他人品牌较为相近的商标,其主观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的肥料等商品虽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肥皂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舒肤佳”商标客观上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将减弱“舒肤佳”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巴菲特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对第64038661号“蔬肤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舒肤佳”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请求再次认定其第713558号“舒肤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肥皂、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模范,且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经营范围密切相关,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四百余件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相关介绍报道、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5、其他维权证据;6、在先案例;7、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肥料、肥料制剂、鸟粪、种植土、植物生长调节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有机肥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水、化妆品、牙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2013)商标异字第11587号“舒肤佳”商标异议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179578号第14607495号“舒芙嘉•SHUFU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多份在先裁定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肥皂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四百余件商标,其中包含“玉美旺”、“玉边净”、“露典清”、“优衣丹”、“优衣翘”等他人品牌较为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我局曾在个案中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在肥皂等商品上已为公众所熟知,我局将其作为申请人商标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获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结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知名度证据等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其知名度已得到进一步延续。引证商标“舒肤佳”并非固有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蔬肤佳”与引证商标呼叫相同、文字构成较为相近,尤其考虑到根据查明事实4,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了“玉美旺”、“玉边净”、“露典清”、“优衣丹”、“优衣翘”等多件与他人品牌较为相近的商标,其主观难谓正当,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的肥料等商品虽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肥皂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但考虑到“舒肤佳”商标客观上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将减弱“舒肤佳”商标的显著性,从而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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