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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56405号“劲豫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28049号
2023-04-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8256405 |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睢酱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8256405号“劲豫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劲”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申请人的第1211693号“劲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1599515号“劲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06337号“劲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68777号“劲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65103号“劲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96924号“劲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68195号“劲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096075号“劲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968195号“劲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706339号“劲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968152号“劲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九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是从事白酒生产和销售的公司,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劲豫香”、“劲豫醇”等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九为使用在“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5、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电商平台、期刊杂志宣传资料;
6、申请人社会责任报告;
7、河南伏牛白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潘连炯于2020年7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6日。争议商标于2021年4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3、2000年6月,申请人使用在酒商品上的“劲JING及图”商标被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3年12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2003)武知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2年,我局在商标驰字〔2012〕539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由于引证商标十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啤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劲”,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复印服务;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复印服务;会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使用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申请人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九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引证商标九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九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及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即使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般也不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提供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复印服务;会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睢酱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48256405号“劲豫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劲”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申请人的第1211693号“劲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1599515号“劲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06337号“劲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968777号“劲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665103号“劲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996924号“劲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68195号“劲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096075号“劲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968195号“劲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706339号“劲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3968152号“劲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九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是从事白酒生产和销售的公司,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竞争者,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劲豫香”、“劲豫醇”等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九为使用在“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5、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电商平台、期刊杂志宣传资料;
6、申请人社会责任报告;
7、河南伏牛白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潘连炯于2020年7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6日。争议商标于2021年4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截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3、2000年6月,申请人使用在酒商品上的“劲JING及图”商标被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3年12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2003)武知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2年,我局在商标驰字〔2012〕539号文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由于引证商标十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啤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九、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劲”,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复印服务;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复印服务;会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使用在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申请人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九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引证商标九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九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及服务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即使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般也不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提供地产生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复印服务;会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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