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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631458号“博世盟”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0774号
2024-10-31 00:00:00.0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德信宏昌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德信宏昌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2631458号“博世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博世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蓄电瓶;电瓶;蓄电池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529664号“BOSC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幻灯片(照相);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23663号“博世”商标、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65535360号“博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电池;充电器;传输器”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汉字“博世”,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第12类“火花塞;喷油嘴;洗衣机;电动工具;挡风玻璃刮水器和洗刷器”等商品上的第3352186号“博世”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31458号“博世盟”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德信宏昌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德信宏昌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2631458号“博世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博世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蓄电瓶;电瓶;蓄电池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529664号“BOSC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幻灯片(照相);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23663号“博世”商标、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65535360号“博世”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电池;充电器;传输器”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汉字“博世”,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7类、第12类“火花塞;喷油嘴;洗衣机;电动工具;挡风玻璃刮水器和洗刷器”等商品上的第3352186号“博世”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31458号“博世盟”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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