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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106571号“回力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2508号
2023-11-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10657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LS网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对第32106571号“回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5542号“PRO·SPE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并非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报刊、网络媒体等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报道;2、引证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地区的注册信息;3、产品图片、店铺装潢照片;4、合作协议书、销售账单及发货单、天猫店铺的销售页面截图、申请人委托生产加工的中国公司的营业执照;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6、有关被申请人的新闻报道;7、版权登记信息、作品证明、作品登记承诺书、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上海华谊(集团)公司旗下的全资子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是民族品牌“回力”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相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媒体报道;2、荣誉证书;3、产品照片、专卖店照片、宣传彩页、参展图片、广告宣传费用汇总表;4、销售协议、发票、出口情况汇总、销售排名情况、市场占有率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2年8月7日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靴、服装、帽、袜、手套(服装)、游泳衣、游泳裤、皮带(服饰用)、体操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回力”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PRO·SPECS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较大差异,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被保护是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高度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线条倾斜角度、设计细节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主要应考虑是否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不适用于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对第32106571号“回力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5542号“PRO·SPE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并非出于实际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报刊、网络媒体等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的报道;2、引证商标在中国及其他国家、地区的注册信息;3、产品图片、店铺装潢照片;4、合作协议书、销售账单及发货单、天猫店铺的销售页面截图、申请人委托生产加工的中国公司的营业执照;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6、有关被申请人的新闻报道;7、版权登记信息、作品证明、作品登记承诺书、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上海华谊(集团)公司旗下的全资子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是民族品牌“回力”商标的真正权利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相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媒体报道;2、荣誉证书;3、产品照片、专卖店照片、宣传彩页、参展图片、广告宣传费用汇总表;4、销售协议、发票、出口情况汇总、销售排名情况、市场占有率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2年8月7日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靴、服装、帽、袜、手套(服装)、游泳衣、游泳裤、皮带(服饰用)、体操鞋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回力”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PRO·SPECS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存在较大差异,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被保护是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高度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线条倾斜角度、设计细节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主要应考虑是否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不适用于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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