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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733345号“PRAWJ”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0890号
2023-10-30 00:00:00.0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若觉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若觉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7期《商标公告》第66733345号“PRAWJ”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RAWJ”指定使用于第3类“香水;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商标、第11645350号“PRADA”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60545号“PRADA及图”商标、第823904号“PRADA BEAUTY”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剃须皂”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异议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733345号“PRAWJ”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若觉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若觉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7期《商标公告》第66733345号“PRAWJ”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RAWJ”指定使用于第3类“香水;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商标、第11645350号“PRADA”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60545号“PRADA及图”商标、第823904号“PRADA BEAUTY”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剃须皂”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异议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733345号“PRAWJ”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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