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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471815号“奥特金刚”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4794号
2024-09-25 00:00:00.0
申请人:广州百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99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183616号“奥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27082号“奥特曼ULTRA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83611A号“奥特英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513345号“奥特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奥特曼”作为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名称,其承载的权益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商品化权益。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奥特金刚AOTEJINGANG”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文化活动;图书出版;娱乐服务;电影发行;唱片发行;动画片制作服务;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摄影服务;视频制作”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83616号“奥特曼”商标、第4027082号“奥特曼ULTRAMAN及图”商标、第14183611A号“奥特英雄”商标、第20513345号“奥特超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图书出版;电视和无线电视节目制作;游乐园;娱乐;演出;提供在线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471815号“奥特金刚AOTEJINGA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目前已有多件含有“奥特”的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获准注册,“奥特”二字并非原异议人创设,其无权垄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在日本国以外有关奥特曼的权利已由原异议转让予案外人,原异议人对奥特曼商标不存在任何合法在先权益。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金刚”的词典释义;
2、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角色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奥特曼”名称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反复注册多个与原异议人“奥特曼”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恶意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奥特曼”系列品牌介绍;
2、部分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3、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
4、关于“奥特曼”的媒体报道检索报告、“奥特曼”百度指数的公证书、IP电商指数报告、“奥特曼”在微博、抖音、今日头条等平台的热搜数据统计的公证书、京东《2022玩具消费报告》的新闻报道、天猫经营白皮书“2021百大IP排名”资料、奥特曼入驻快手平台统计数据、参加展会资料、奥特曼中国官方微博及微信资料、喜马拉雅奥特曼官方频道资料、各平台热搜截图;
5、所获荣誉资料、“奥特曼系列”获得吉尼斯纪录证明;
6、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7、奥特曼系列产品全球销售数据;
8、奥特曼系列授权游戏宣传截图及游戏画面截图、手游相关新闻报道;
9、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10、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在第41类“培训;组织文化活动;图书出版;娱乐服务;电影发行;唱片发行;动画片制作服务;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摄影服务;视频制作”服务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电影放映;娱乐;译制”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影放映;娱乐;译制”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奥特金刚”和对应拼音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既包括了著作权等法定权利,还包括知名影视作品名称、知名角色名称等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原异议人所主张的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及人物形象名称合法权益,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影视作品名称、人物形象名称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权益人的利益,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该影视作品名称、人物形象名称的近似程度。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奥特金刚”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奥特曼”影视作品名称、人物名称尚存在一定差异,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进而损害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992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4183616号“奥特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27082号“奥特曼ULTRA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83611A号“奥特英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513345号“奥特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奥特曼”作为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名称,其承载的权益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而享有的商品化权益。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奥特金刚AOTEJINGANG”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文化活动;图书出版;娱乐服务;电影发行;唱片发行;动画片制作服务;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摄影服务;视频制作”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83616号“奥特曼”商标、第4027082号“奥特曼ULTRAMAN及图”商标、第14183611A号“奥特英雄”商标、第20513345号“奥特超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表演(演出);图书出版;电视和无线电视节目制作;游乐园;娱乐;演出;提供在线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471815号“奥特金刚AOTEJINGA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目前已有多件含有“奥特”的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获准注册,“奥特”二字并非原异议人创设,其无权垄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在日本国以外有关奥特曼的权利已由原异议转让予案外人,原异议人对奥特曼商标不存在任何合法在先权益。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金刚”的词典释义;
2、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基于在先知名影视作品及角色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奥特曼”名称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反复注册多个与原异议人“奥特曼”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恶意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奥特曼”系列品牌介绍;
2、部分奥特曼形象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3、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
4、关于“奥特曼”的媒体报道检索报告、“奥特曼”百度指数的公证书、IP电商指数报告、“奥特曼”在微博、抖音、今日头条等平台的热搜数据统计的公证书、京东《2022玩具消费报告》的新闻报道、天猫经营白皮书“2021百大IP排名”资料、奥特曼入驻快手平台统计数据、参加展会资料、奥特曼中国官方微博及微信资料、喜马拉雅奥特曼官方频道资料、各平台热搜截图;
5、所获荣誉资料、“奥特曼系列”获得吉尼斯纪录证明;
6、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7、奥特曼系列产品全球销售数据;
8、奥特曼系列授权游戏宣传截图及游戏画面截图、手游相关新闻报道;
9、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10、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在第41类“培训;组织文化活动;图书出版;娱乐服务;电影发行;唱片发行;动画片制作服务;提供在线计算机游戏;摄影服务;视频制作”服务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电影放映;娱乐;译制”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影放映;娱乐;译制”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奥特金刚”和对应拼音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既包括了著作权等法定权利,还包括知名影视作品名称、知名角色名称等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原异议人所主张的知名影视作品名称及人物形象名称合法权益,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影视作品名称、人物形象名称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权益人的利益,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该影视作品名称、人物形象名称的近似程度。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奥特金刚”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奥特曼”影视作品名称、人物名称尚存在一定差异,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进而损害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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