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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604570号“欢乐的荣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3218号
2021-11-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604570 |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喀什嘉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5日对第39604570号“欢乐的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480871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80871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965126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162918号“荣耀引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187728号“荣耀畅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574328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534095A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的“荣耀”商标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并在市场上引起混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三、四、十的刻意模仿及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冲淡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价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商标授权书;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3、“荣耀”、“honor”产品实际使用图片、相关报道、销售数据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等;
4、“荣耀”、“honor”所获荣誉;
5、“荣耀”、“honor”产品搭载鸿蒙系统的相关报道及相关资料;
6、在先相关裁定;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营业信息,以及所摹仿的知名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保护壳”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高手请赐笑”、“后浪可畏”、“打卡吧吃货团”等在内的与国内综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30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手机保护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荣耀”与“HONOR”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荣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以外的商品上无效,故下文仅就争议商标在“ 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引证商标三、四、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达到了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十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高手请赐笑”、“后浪可畏”、“打卡吧吃货团”等在内的与国内综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30件。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喀什嘉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5日对第39604570号“欢乐的荣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480871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80871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38363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16611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965126A号“荣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162918号“荣耀引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187728号“荣耀畅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574328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1534095A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573253号“HON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的“荣耀”商标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并在市场上引起混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三、四、十的刻意模仿及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冲淡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价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竞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给申请人的商标授权书;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3、“荣耀”、“honor”产品实际使用图片、相关报道、销售数据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等;
4、“荣耀”、“honor”所获荣誉;
5、“荣耀”、“honor”产品搭载鸿蒙系统的相关报道及相关资料;
6、在先相关裁定;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营业信息,以及所摹仿的知名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保护壳”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高手请赐笑”、“后浪可畏”、“打卡吧吃货团”等在内的与国内综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30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手机保护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荣耀”与“HONOR”已经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荣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除“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以外的商品上无效,故下文仅就争议商标在“ 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引证商标三、四、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达到了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十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较大。因此,争议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高手请赐笑”、“后浪可畏”、“打卡吧吃货团”等在内的与国内综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共30件。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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