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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294868号“江小梁飞天养生酒”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9104号
2024-11-29 00:00:00.0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台商投资区三人行酒行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台商投资区三人行酒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3期《商标公告》第71294868号“江小梁飞天养生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江小梁飞天养生酒”指定使用于第35类“张贴广告;货物展出;样品散发;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89944号“飞天迎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知名度较高,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为同行企业,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文字“飞天”,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如核准其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294868号“江小梁飞天养生酒”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台商投资区三人行酒行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台商投资区三人行酒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3期《商标公告》第71294868号“江小梁飞天养生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江小梁飞天养生酒”指定使用于第35类“张贴广告;货物展出;样品散发;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89944号“飞天迎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知名度较高,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为同行企业,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文字“飞天”,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如核准其注册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294868号“江小梁飞天养生酒”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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