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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63044号“北方民宿学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9167号
2019-01-15 00:00:00.0
申请人:恒观远方(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63044号“北方民宿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293055号商标、第1603817号商标、第14405879号商标、第11060030号商标、第3506117号商标不近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包含汉字“学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63044号“北方民宿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293055号商标、第1603817号商标、第14405879号商标、第11060030号商标、第3506117号商标不近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包含汉字“学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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