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3868027号“德高禧联盟 DGXL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1205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百遥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2日对第33868027号“德高禧联盟 DGXL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1830767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316847号“德高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62531号“德高防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损害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关联企业信息;在先案例;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使用宣传材料;相关报道;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及部分明细;销售合同及发票、网络店铺材料、完税材料等;网络搜索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石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六、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六、七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五经核准转让至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399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9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4、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四、五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鉴于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四、五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德高禧联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五倍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百遥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2日对第33868027号“德高禧联盟 DGXL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1830767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316847号“德高师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062531号“德高防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23647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损害不特定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及关联企业信息;在先案例;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使用宣传材料;相关报道;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及部分明细;销售合同及发票、网络店铺材料、完税材料等;网络搜索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石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六、七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六、七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五经核准转让至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时止,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399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9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4、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四、五授权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鉴于此,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四、五的利害关系人,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五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德高禧联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五倍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