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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290029号“弓牛匠GONGNIUJI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3618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晓梅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67290029号“弓牛匠GONGNIU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732763号“BULL公牛及图”商标、第46151221号“公牛”商标、第56723791号图形商标、第33519515号“GONGN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已被认定为“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五、六的恶意摹仿,侵害驰名商标的专用权。3、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商标,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公牛”品牌商誉的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混淆商品服务的来源,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牛集团简介;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审计报告(节选);被认定驰名的记录、受保护记录;新闻报道;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情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蛋糕;饼干;馒头;谷类制品;米果(膨化食品);食盐;酱油;调味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通心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电开关”等商品在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晓梅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2日对第67290029号“弓牛匠GONGNIUJ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732763号“BULL公牛及图”商标、第46151221号“公牛”商标、第56723791号图形商标、第33519515号“GONGN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已被认定为“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五、六的恶意摹仿,侵害驰名商标的专用权。3、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商标,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公牛”品牌商誉的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混淆商品服务的来源,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牛集团简介;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审计报告(节选);被认定驰名的记录、受保护记录;新闻报道;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详情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蛋糕;饼干;馒头;谷类制品;米果(膨化食品);食盐;酱油;调味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通心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电开关”等商品在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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