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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34293号“LINCOLN WORLD”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95665号
2020-09-11 00:00:00.0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林肯西服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林肯西服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6期《商标公告》第33834293号“LINCOLN WORL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INCOLN WORLD”指定使用于第25类“套服;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997332A号、第12330826号、第9223414号、第23997332号“LINCOL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雨衣;围巾;领带;服装带(衣服);披肩;手套(服装);短袜(圆筒短袜)”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套服;服装;防水服;帽子(头戴);袜;领带;腰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LINCOLN”,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2类第834545号“林肯”商标和第705518号“LINCOLN”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人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834293号“LINCOLN WORLD”商标在“套服;服装;防水服;帽子(头戴);袜;领带;腰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岛林肯西服有限公司
异议人福特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岛林肯西服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6期《商标公告》第33834293号“LINCOLN WORL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INCOLN WORLD”指定使用于第25类“套服;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997332A号、第12330826号、第9223414号、第23997332号“LINCOL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雨衣;围巾;领带;服装带(衣服);披肩;手套(服装);短袜(圆筒短袜)”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套服;服装;防水服;帽子(头戴);袜;领带;腰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LINCOLN”,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2类第834545号“林肯”商标和第705518号“LINCOLN”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人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834293号“LINCOLN WORLD”商标在“套服;服装;防水服;帽子(头戴);袜;领带;腰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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