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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03968号“蟒蛇”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3922号
2020-07-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103968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冯超
委托代理人:四川鉴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皮东软件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03968号“蟒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4185号决定,于2019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418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成都雨晴轩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和汇德丰(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网页截图、产品包装设计页面、产品图片;
3、银行回单、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成都雨晴轩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和汇德丰(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该证据无法证明被许可人已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2图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部分图片中所显示的标识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3均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发票出具日期不在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内,应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12月17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
2、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1757855号“世纪冠军”商标、第4075872 号“橙派”商标、第4362477号“游戏悍将”商标、第10710245 号“游戏悍将及图”商标等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成都雨晴轩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和汇德丰(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但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还应结合具体的使用证据予以认定,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网页截图具有一定的不稳定因素,真实性难以确认,且部分网页所载发布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产品包装设计页面、产品图片系单方自制证据,且未能体现具体的形成时间。证据3银行回单、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信息,另,根据我局复审查明事实2,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拥有多个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的商标,故上述证据难以认定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鉴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皮东软件基金会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03968号“蟒蛇”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4185号决定,于2019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19]第W03418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表、成都雨晴轩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和汇德丰(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网页截图、产品包装设计页面、产品图片;
3、银行回单、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成都雨晴轩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和汇德丰(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该证据无法证明被许可人已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2图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部分图片中所显示的标识并非本案复审商标。证据3均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发票出具日期不在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内,应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12月17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
2、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还注册有第1757855号“世纪冠军”商标、第4075872 号“橙派”商标、第4362477号“游戏悍将”商标、第10710245 号“游戏悍将及图”商标等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成都雨晴轩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和汇德丰(广州)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但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还应结合具体的使用证据予以认定,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2网页截图具有一定的不稳定因素,真实性难以确认,且部分网页所载发布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产品包装设计页面、产品图片系单方自制证据,且未能体现具体的形成时间。证据3银行回单、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信息,另,根据我局复审查明事实2,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拥有多个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的商标,故上述证据难以认定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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