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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7715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02614号
2019-12-11 00:00:00.0
申请人:苏州半部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77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55099号“星教师STAR MENTOR及图”商标、第23464758号“一润天珵YIRUNTIANCHENG及图”商标、第5686081号“雁心会及图”商标、第11569195号“瑞坤珠宝检测及图”商标、第14609530号“羿蓝YILAN及图”商标、第24479533号“丰丽FONGL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取得了足以与他人商标区别开来的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引证商标截图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无形资产评估、化学分析、材料测试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材料测试、计算机程序复制、化学分析、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0771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55099号“星教师STAR MENTOR及图”商标、第23464758号“一润天珵YIRUNTIANCHENG及图”商标、第5686081号“雁心会及图”商标、第11569195号“瑞坤珠宝检测及图”商标、第14609530号“羿蓝YILAN及图”商标、第24479533号“丰丽FONGL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取得了足以与他人商标区别开来的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引证商标截图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无形资产评估、化学分析、材料测试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材料测试、计算机程序复制、化学分析、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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