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8959748号“和美五粮”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4248号
2025-03-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8959748 |
申请人:巨野瑞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97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其名下的“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等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8630004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517523号“和美五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的第160922号“五粮液 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67940号“五粮液 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身份证明;2、引证商标一至六商标信息;3、被异议商标信息;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5、“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品牌所获荣誉及驰名保护记录;6、类似案件裁定书;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和美五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手液;玻璃清洁制剂;天然麝香;儿童用化妆品;牙膏”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1517523号“和美五粮”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58630004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肥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959748号“和美五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经营,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意见与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洗手液;洗衣液;玻璃清洁制剂;浸清洁剂的湿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和美五粮”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五粮液”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原异议人所述的其他条款和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197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4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其名下的“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等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8630004号“五粮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517523号“和美五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的第160922号“五粮液 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67940号“五粮液 WULIANG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1、原异议人身份证明;2、引证商标一至六商标信息;3、被异议商标信息;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5、“五粮液”、“五粮醇”、“五粮春”品牌所获荣誉及驰名保护记录;6、类似案件裁定书;7、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和美五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手液;玻璃清洁制剂;天然麝香;儿童用化妆品;牙膏”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1517523号“和美五粮”商标、第3467940号“五粮液WULIANGYE”商标、第1249527号“五粮醇”商标、第1257697号“五粮春”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58630004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肥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959748号“和美五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经营,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意见与在异议阶段提交的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洗手液;洗衣液;玻璃清洁制剂;浸清洁剂的湿巾”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后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浸清洁制剂的婴儿湿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构成文字“和美五粮”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五粮液”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原异议人所述的其他条款和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