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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393255号“A|R|ROW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8213号
2018-07-18 00:00:00.0
申请人:林玉英
委托代理人:广州汉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93255号“A|R|RO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44429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44430号“ARR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358号“Arr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A|R|ROW”,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领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州汉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393255号“A|R|RO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44429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44430号“ARR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358号“Arr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A|R|ROW”,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领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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