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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302196号“T3出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1563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南京领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02196号“T3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1921210号、第58804271号、第46514532号、第61914438号、第59390438号、第69579114号、第517232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权利状态均不确定。申请商标并非仅由日常用语构成,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知名度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或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使指定商品的相关公众可以将该标志作为商标识别,从而使之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02196号“T3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1921210号、第58804271号、第46514532号、第61914438号、第59390438号、第69579114号、第517232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权利状态均不确定。申请商标并非仅由日常用语构成,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知名度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或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经使指定商品的相关公众可以将该标志作为商标识别,从而使之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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