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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561914号“北交新能SHEEN POW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5865号
2019-10-17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北交新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泽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61914号“北交新能SHEEN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47388号“松诺SONGN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082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读音、整体意义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在同行领域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与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北交新能”、英文“SHEEN POWER”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清洗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泽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561914号“北交新能SHEEN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47388号“松诺SONGN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7082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视觉效果、读音、整体意义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在同行领域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与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北交新能”、英文“SHEEN POWER”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清洗设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蓄电池工业专用机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清洗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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