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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967502号“今麦郎金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62839号
2022-08-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967502 |
申请人:今麦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9967502号“今麦郎金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72649号、第6040108号、第7455254号、第8599732号、第20483590号、第20483593号、第35319497A号、第38609648号、第1607388号、第5038220号、第10938770号、第10938786号、第16875732号、第16875763号、第249200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十六权利状态不稳定,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80331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已经无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文件、荣誉证书、关联公司证明、广告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十五经驳回复审决定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六经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宣告无效,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有人仍为不同的权利主体。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不同,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今麦郎”,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果汁、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其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奶可可饮料、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9967502号“今麦郎金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72649号、第6040108号、第7455254号、第8599732号、第20483590号、第20483593号、第35319497A号、第38609648号、第1607388号、第5038220号、第10938770号、第10938786号、第16875732号、第16875763号、第249200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十六权利状态不稳定,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80331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已经无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驰名商标认定批复文件、荣誉证书、关联公司证明、广告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十五经驳回复审决定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六经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宣告无效,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有人仍为不同的权利主体。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八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不同,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今麦郎”,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果汁、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可可牛奶(以奶为主)、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其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奶可可饮料、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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