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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260425号“倍斯利健 BEISILIJI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0466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振云
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对第65260425号“倍斯利健 BEISILI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膳食营养补充剂行业领先者,以“汤臣倍健 ”品牌为核心为广大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635273号“汤臣倍健 BY-HEALTH及图”商标、第30978198号“汤臣倍健 BY-HEALTH及图”商标、第6163576号“汤臣倍健”商标、第39019374号“倍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839270号“汤臣倍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抄袭,侵犯了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权益,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构成文字毫无关联的商标,存在不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且部分商标在网站上进行售卖,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当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汤臣倍健 ”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及“汤臣倍健 ”所获荣誉;申请人2019-2022年度报告;申请人“汤臣倍健 ”品牌价值证明材料;“汤臣倍健 ”线上商城销售页面;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售卖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于2023年11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和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五在商标驰字[2012]69号文件中被认定为“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乳清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振云
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对第65260425号“倍斯利健 BEISILIJ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膳食营养补充剂行业领先者,以“汤臣倍健 ”品牌为核心为广大公众所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635273号“汤臣倍健 BY-HEALTH及图”商标、第30978198号“汤臣倍健 BY-HEALTH及图”商标、第6163576号“汤臣倍健”商标、第39019374号“倍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839270号“汤臣倍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认定为“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抄袭,侵犯了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权益,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构成文字毫无关联的商标,存在不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且部分商标在网站上进行售卖,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当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汤臣倍健 ”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介绍;申请人及“汤臣倍健 ”所获荣誉;申请人2019-2022年度报告;申请人“汤臣倍健 ”品牌价值证明材料;“汤臣倍健 ”线上商城销售页面;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售卖信息;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于2023年11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和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五在商标驰字[2012]69号文件中被认定为“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乳清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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