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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023252号“XIN HUA WE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5997号
2025-03-25 00:00:00.0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鑫华微(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鑫华微(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5023252号“XIN HUA WE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IN HUA WEI”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981350号“HUAWEI”商标,第66309512号“HUAWE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775428号“HUAWEI”商标,第67645524号“HUAWE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职业介绍;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域名权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23252号“XIN HUA WE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鑫华微(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鑫华微(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5023252号“XIN HUA WE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IN HUA WEI”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981350号“HUAWEI”商标,第66309512号“HUAWE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方式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775428号“HUAWEI”商标,第67645524号“HUAWE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职业介绍;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域名权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23252号“XIN HUA WE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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