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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822123号“后味肉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0009号
2025-03-19 00:00:00.0
申请人: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22123号“后味肉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48862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44145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94980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04141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04159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11383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后味肉宝”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肉宝王”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烹饪用嫩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饮料香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后味肉宝”构成,使用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22123号“后味肉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248862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44145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94980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704141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04159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11383号“肉宝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后味肉宝”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肉宝王”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烹饪用嫩肉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肉剂;饮料香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汉字“后味肉宝”构成,使用在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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