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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49058号“QIH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8448号
2021-10-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524905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杭州东华链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奇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7日对第15249058号“QI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643795号“DONGHUA及图”商标、第14244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3、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市场混乱和不正当竞争。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介绍;
2、荣誉证书;
3、产品包装;
4、展会照片及报道;
5、宣传报道;
6、著作权登记证书;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使用等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脚踏车用链条商品上,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和三轮车用链条、陆地车辆传动链等商品上。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中国质量报》、《浙江日报》、《机械传动与零部件》等媒体上的广告宣传显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4、申请人出具了登记号为11-2010-F-752的美术作品,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8日。登记号为11-2011-F-6396的美术作品,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登记号为11-2011-F-6395的美术作品,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2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脚踏车用链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自行车和三轮车用链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脚踏车用链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传动链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拥有著作权的三份美术作品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奇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7日对第15249058号“QI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643795号“DONGHUA及图”商标、第14244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3、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傍名牌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市场混乱和不正当竞争。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介绍;
2、荣誉证书;
3、产品包装;
4、展会照片及报道;
5、宣传报道;
6、著作权登记证书;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宣传使用等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脚踏车用链条商品上,2016年2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和三轮车用链条、陆地车辆传动链等商品上。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中国质量报》、《浙江日报》、《机械传动与零部件》等媒体上的广告宣传显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4、申请人出具了登记号为11-2010-F-752的美术作品,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8日。登记号为11-2011-F-6396的美术作品,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登记号为11-2011-F-6395的美术作品,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2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脚踏车用链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自行车和三轮车用链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脚踏车用链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传动链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拥有著作权的三份美术作品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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