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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04932号“JUE ORANG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0189号
2025-05-14 00:00:00.0
异议人:奥仁治品牌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诺科技(东莞市)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仁治品牌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诺科技(东莞市)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7104932号“JUE ORANG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UE ORANGE”指定使用于第9类“安全头盔;眼镜;电池;放大设备(摄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3528926号“ORANGE”、第28933887号“ORANG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移动电话;电话;手机;电话话筒;电子通讯设备”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ORANGE”,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头戴式耳机”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不会对异议人商号权构成侵犯。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104932号“JUE ORANGE”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头戴式耳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云诺科技(东莞市)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仁治品牌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云诺科技(东莞市)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7104932号“JUE ORANG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UE ORANGE”指定使用于第9类“安全头盔;眼镜;电池;放大设备(摄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3528926号“ORANGE”、第28933887号“ORANG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移动电话;电话;手机;电话话筒;电子通讯设备”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ORANGE”,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头戴式耳机”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不会对异议人商号权构成侵犯。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104932号“JUE ORANGE”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头戴式耳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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