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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705409号“亚中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8762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广东中亚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佛星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43705409号“亚中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8283号“亚亚及图”商标、第9310145号“中亚”商标、第55828621号“中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模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主观恶意明显。在先已有类似案件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被消费者所认可。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张平于2020年1月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经审查在“金属建筑材料;铝合金;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金属丝网;不锈钢管”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2021年8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线;合金钢”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合金;门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丝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铝合金;门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丝网”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锁(非电);不锈钢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锁(非电);不锈钢管”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铝合金;门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丝网”商品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锁(非电);不锈钢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本案未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铝合金;门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丝网”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锁(非电);不锈钢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佛山市佛星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8日对第43705409号“亚中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8283号“亚亚及图”商标、第9310145号“中亚”商标、第55828621号“中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模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避让义务,主观恶意明显。在先已有类似案件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被消费者所认可。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张平于2020年1月9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经审查在“金属建筑材料;铝合金;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金属丝网;不锈钢管”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12月7日。2021年8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线;合金钢”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其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铝合金;门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丝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铝合金;门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丝网”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锁(非电);不锈钢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锁(非电);不锈钢管”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在“铝合金;门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丝网”商品上,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锁(非电);不锈钢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本案未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铝合金;门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金属丝网”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锁(非电);不锈钢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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