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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537593号“煎麥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10388号
2022-07-08 00:00:00.0
申请人:今麦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贇彪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对第46537593号“煎麥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074305号“今麦郎”商标、第5038221号“今麦郎”商标、第36669752号“今麦郎”商标、第8526099号“今麦郎”商标、第3683255号“今麦郎”商标、第5038222号“今麦郎”商标、第8526105号“今麦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是申请人独创的,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同时,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引证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2、引证商标五商标转让信息;3、申请人企业与关联公司关系;4、所获荣誉及相关媒体报道;5、广告合同、宣传单;7、销售、经销合同及发票;9、在先相关案例;10、相关维权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识。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争议商标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无效宣告申请。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同。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饺子、烧卖、饭团、方便米饭、粥、盒饭、馄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饼干、面粉、方便面、挂面、盒饭、八宝饭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煎麥郎”,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今麦郎”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饼干、虾味条、面粉、方便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企业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贇彪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对第46537593号“煎麥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074305号“今麦郎”商标、第5038221号“今麦郎”商标、第36669752号“今麦郎”商标、第8526099号“今麦郎”商标、第3683255号“今麦郎”商标、第5038222号“今麦郎”商标、第8526105号“今麦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是申请人独创的,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容易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同时,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四、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引证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2、引证商标五商标转让信息;3、申请人企业与关联公司关系;4、所获荣誉及相关媒体报道;5、广告合同、宣传单;7、销售、经销合同及发票;9、在先相关案例;10、相关维权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识。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争议商标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无效宣告申请。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同。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饺子、烧卖、饭团、方便米饭、粥、盒饭、馄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饼干、面粉、方便面、挂面、盒饭、八宝饭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煎麥郎”,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今麦郎”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饼干、虾味条、面粉、方便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企业字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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