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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684361号“阿波罗智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8015号
2023-05-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68436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天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对第34684361号“阿波罗智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5047207号“apollo”商标、第27933420号“APOLLO WORLD”商标、第37531095号“apollo Zone”商标、第27922169号“APOLLO STAR”商标、第28084180号“阿波罗小度”商标、第34547103号“阿波罗赛博”商标、第24338895号“百度阿波罗”商标、第27911306号“STAR APOLLO”商标、第27922727号“WORLD APOLLO”商标、第27489729号“阿波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和使用在第42类平台即服务上的第41676731号“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及百度公司相关介绍;申请人“APOLLO阿波罗”相关介绍;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金山词霸翻译;在先案例;关于申请人“APOLLO”品牌的宣传报道;申请人“APOLLO”品牌参加展览会、发布会、论坛的相关图片;关于“APOLLO”获得荣誉的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大量含有“阿波罗”汉字与其他文字组合的商标均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已经在市场上使用,消费者对其有一定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手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销售合同、出库单、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其应当自始无效,与其使用与否没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商标;或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为计算机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传打字机、灯箱、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六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四、五、七至十申请在先并已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三、十一的申请注册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15日、2019年10月16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平台即服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七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显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公司名下所有商标,授权有效期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灯箱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对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一、二未获准注册,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保护范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apollo”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器、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天得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4月27日对第34684361号“阿波罗智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5047207号“apollo”商标、第27933420号“APOLLO WORLD”商标、第37531095号“apollo Zone”商标、第27922169号“APOLLO STAR”商标、第28084180号“阿波罗小度”商标、第34547103号“阿波罗赛博”商标、第24338895号“百度阿波罗”商标、第27911306号“STAR APOLLO”商标、第27922727号“WORLD APOLLO”商标、第27489729号“阿波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和使用在第42类平台即服务上的第41676731号“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及百度公司相关介绍;申请人“APOLLO阿波罗”相关介绍;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金山词霸翻译;在先案例;关于申请人“APOLLO”品牌的宣传报道;申请人“APOLLO”品牌参加展览会、发布会、论坛的相关图片;关于“APOLLO”获得荣誉的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商标具有知名度。大量含有“阿波罗”汉字与其他文字组合的商标均被核准注册。争议商标已经在市场上使用,消费者对其有一定认可。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手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销售合同、出库单、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其应当自始无效,与其使用与否没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商标;或证据相互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申请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
申请人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为计算机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传打字机、灯箱、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六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四、五、七至十申请在先并已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三、十一的申请注册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15日、2019年10月16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平台即服务、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七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显示,阿波罗智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其公司名下所有商标,授权有效期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申请人具备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由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灯箱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对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已经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一、二未获准注册,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保护范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apollo”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器、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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