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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742059号“MARTI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4263号
2023-10-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6742059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巴卡迪及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康市之淼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42059号“MART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986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拼多多关系证明、拼多多首页页面、产品照片、销售截图、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6日至2022年02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杯”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饭盒;纸或塑料杯;杯;玻璃杯(容器);运动用饮水瓶;饮用器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开瓶器(电或非电);烹饪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杯;饭盒;纸或塑料杯;玻璃杯(容器);饮用器皿;运动用饮水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玻璃杯、保温杯、紫砂杯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饭盒;纸或塑料杯;杯;玻璃杯(容器);运动用饮水瓶;饮用器皿”商品与玻璃杯、保温杯、紫砂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饭盒;纸或塑料杯;杯;玻璃杯(容器);运动用饮水瓶;饮用器皿”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
2、拼多多-商家后台店铺信息之主体信息;
3、拼多多-商家后台店铺信息之品牌资质;
4、拼多多-商家后台之店铺品牌资质明细;
5、被申请人拼多多店铺“MARTIN家居生活官方旗舰店”之首页详情页面
6、被申请人拼多多店铺“MARTIN家居生活官方旗舰店”所销售的玻璃杯、保温杯、吸管杯商品详情页;
7、被申请人“MARTIN”牌耐热玻璃杯产品包装盒照片;
8、被申请人“MARTIN”牌耐热玻璃杯产品合格证照片;
9、拼多多“MARTIN家居生活官方旗舰店”商家后边之商品列表;
10、拼多多“MARTIN家居生活官方旗舰店”订单信息;
11、销售发票。
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09月20日。2022年02月1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杯;饭盒;纸或塑料杯;玻璃杯(容器);饮用器皿;运动用饮水瓶;开瓶器(电或非电);烹饪锅”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杯;饭盒;纸或塑料杯;玻璃杯(容器);饮用器皿;运动用饮水瓶”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9、10、11中的店铺商品发布信息、订单信息、发票,结合证据1-8中的店铺相关认证信息、商品详情页、产品包装盒图片、合格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在玻璃杯、保温杯、紫砂杯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杯;饭盒;纸或塑料杯;玻璃杯(容器);饮用器皿;运动用饮水瓶”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杯;饭盒;纸或塑料杯;玻璃杯(容器);饮用器皿;运动用饮水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康市之淼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742059号“MART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986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拼多多关系证明、拼多多首页页面、产品照片、销售截图、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6日至2022年02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杯”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复审商标在“饭盒;纸或塑料杯;杯;玻璃杯(容器);运动用饮水瓶;饮用器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开瓶器(电或非电);烹饪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没有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交给申请人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杯;饭盒;纸或塑料杯;玻璃杯(容器);饮用器皿;运动用饮水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玻璃杯、保温杯、紫砂杯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饭盒;纸或塑料杯;杯;玻璃杯(容器);运动用饮水瓶;饮用器皿”商品与玻璃杯、保温杯、紫砂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饭盒;纸或塑料杯;杯;玻璃杯(容器);运动用饮水瓶;饮用器皿”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
2、拼多多-商家后台店铺信息之主体信息;
3、拼多多-商家后台店铺信息之品牌资质;
4、拼多多-商家后台之店铺品牌资质明细;
5、被申请人拼多多店铺“MARTIN家居生活官方旗舰店”之首页详情页面
6、被申请人拼多多店铺“MARTIN家居生活官方旗舰店”所销售的玻璃杯、保温杯、吸管杯商品详情页;
7、被申请人“MARTIN”牌耐热玻璃杯产品包装盒照片;
8、被申请人“MARTIN”牌耐热玻璃杯产品合格证照片;
9、拼多多“MARTIN家居生活官方旗舰店”商家后边之商品列表;
10、拼多多“MARTIN家居生活官方旗舰店”订单信息;
11、销售发票。
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09月20日。2022年02月16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杯;饭盒;纸或塑料杯;玻璃杯(容器);饮用器皿;运动用饮水瓶;开瓶器(电或非电);烹饪锅”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杯;饭盒;纸或塑料杯;玻璃杯(容器);饮用器皿;运动用饮水瓶”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证据9、10、11中的店铺商品发布信息、订单信息、发票,结合证据1-8中的店铺相关认证信息、商品详情页、产品包装盒图片、合格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在玻璃杯、保温杯、紫砂杯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杯;饭盒;纸或塑料杯;玻璃杯(容器);饮用器皿;运动用饮水瓶”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杯;饭盒;纸或塑料杯;玻璃杯(容器);饮用器皿;运动用饮水瓶”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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