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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01463号“先正达功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164号
2020-04-29 00:00:00.0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先正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蓝先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33201463号“先正达功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先正达”商标在中国植物保护农化产品领域享有盛誉,其独创推出的“功夫”品牌在相关消费群体中也享有较高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60518号“先正逹”商标、第1785289号“先正达”商标、第1785288号“先正达”商标、第11572497号“先正达syngenta及图”商标、第273609号“功夫”商标、第1240271号“功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先正达”拥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涉嫌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来混淆消费者,进而获取不法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且,争议商标使用于农作物保护产品上,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在这些商品上的混淆和摹仿直接影响公共利益,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可能造成一系列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相关资料;
2、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照片;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先正达品牌农药登记证及标签;
5、先正达部分产品包装图样及零售店照片;
6、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7、先正达参加第32届中国植保双交会特展的参展合同及承诺书;
8、《农药市场信息》、《先正达产品手册》、《先正达在中国》复印件;
9、国家图书馆收藏的关于“先正达”的报纸、期刊报道资料;
10、先正达/Syngenta品牌产品部分销售资料;
11、先正达5个中国区经营主体的审计报告;
12、申请人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有关资料;
13、先正达所获荣誉;
14、先正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先正达其他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15、先正达在中国拥有的“功夫”商标注册信息;
16、“功夫”品牌产品介绍、产品手册、产品农药登记证信息及农药审批标签;
17、“功夫”品牌产品部分广告审查表、销售资料;
18、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驱昆虫剂;杀昆虫剂;杀害虫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0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消毒剂;杀害虫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注册人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五、六注册人为先正达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先正达功夫”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先正達”、引证商标二、三“先正达”、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先正达”、引证商标五、六“功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驱昆虫剂;杀昆虫剂;杀害虫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制剂;杀虫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由文字“先正达功夫”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蓝先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33201463号“先正达功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先正达”商标在中国植物保护农化产品领域享有盛誉,其独创推出的“功夫”品牌在相关消费群体中也享有较高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60518号“先正逹”商标、第1785289号“先正达”商标、第1785288号“先正达”商标、第11572497号“先正达syngenta及图”商标、第273609号“功夫”商标、第1240271号“功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先正达”拥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涉嫌攀附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来混淆消费者,进而获取不法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且,争议商标使用于农作物保护产品上,直接关系到食品安全,在这些商品上的混淆和摹仿直接影响公共利益,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可能造成一系列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相关资料;
2、申请人在华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照片;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4、先正达品牌农药登记证及标签;
5、先正达部分产品包装图样及零售店照片;
6、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资料;
7、先正达参加第32届中国植保双交会特展的参展合同及承诺书;
8、《农药市场信息》、《先正达产品手册》、《先正达在中国》复印件;
9、国家图书馆收藏的关于“先正达”的报纸、期刊报道资料;
10、先正达/Syngenta品牌产品部分销售资料;
11、先正达5个中国区经营主体的审计报告;
12、申请人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有关资料;
13、先正达所获荣誉;
14、先正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先正达其他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15、先正达在中国拥有的“功夫”商标注册信息;
16、“功夫”品牌产品介绍、产品手册、产品农药登记证信息及农药审批标签;
17、“功夫”品牌产品部分广告审查表、销售资料;
18、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8月2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驱昆虫剂;杀昆虫剂;杀害虫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05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消毒剂;杀害虫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注册人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五、六注册人为先正达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文字“先正达功夫”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先正達”、引证商标二、三“先正达”、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部分“先正达”、引证商标五、六“功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驱昆虫剂;杀昆虫剂;杀害虫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杀害虫制剂;杀虫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由文字“先正达功夫”构成,该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情形,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对此并无相关规定,故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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