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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953400号“supreme new yo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79109号
2020-06-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953400 |
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53400号“supreme new yo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群组为1805手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以消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2550号“520 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对申请商标造成的权利冲突。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2551号“SUPRE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期满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21601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37131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53572号“Supreme 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1898号“四海一族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374454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200143号“dada 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707680号“苏博瑞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448455号“SUP 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075841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4813750号“Supreme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3356881号“SUPER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商标构成、细节设计、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鉴于本案多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司法判决书、商标公告截图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三、七分别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撤三裁决为继续有效的商标。
3、引证商标五、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二处于等待驳回复审中,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4、引证商标八被准予撤回商标注册申请。
5、引证商标十一的专用期限于2019年10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权利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七均被驳回、引证商标八被撤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一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八、十一间均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帘子布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手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驳回通知书》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SUPREME”,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亦无显著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包、皮褥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十核定使用的旅行包、床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十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均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二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53400号“supreme new yo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群组为1805手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以消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22550号“520 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对申请商标造成的权利冲突。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2551号“SUPRE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期满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21601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37131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53572号“Supreme qu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1898号“四海一族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374454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200143号“dada 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707680号“苏博瑞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448455号“SUP 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075841号“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4813750号“Supreme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3356881号“SUPER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商标构成、细节设计、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鉴于本案多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司法判决书、商标公告截图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三、七分别经《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撤三裁决为继续有效的商标。
3、引证商标五、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十二处于等待驳回复审中,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4、引证商标八被准予撤回商标注册申请。
5、引证商标十一的专用期限于2019年10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权利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七均被驳回、引证商标八被撤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十一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八、十一间均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帘子布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手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驳回通知书》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十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SUPREME”,整体呼叫及视觉效果亦无显著区别,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包、皮褥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十核定使用的旅行包、床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十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均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十二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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