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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996653号“A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52778号
2024-12-17 00:00:00.0
申请人:特许零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燕华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65996653号“A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AE”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32152号“AE AMERICAN EA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37793号“AE.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37794号“AE FAVORIT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13652号“A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59399号“A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9418号“A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类国际注册第626640号“JUUIOR A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496599号“A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授权的关联公司AEO公司知名商号“AEO”的恶意抄袭摹仿,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将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AE”系列商标信息、美国注册证;申请人公司总裁出具的法定声明;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排行情况;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宣传及销售资料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腰带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3年1月28日至2033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围巾、腰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处于宽展期中。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字母相同,与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AE”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存在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与其或经销商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AE”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鉴于引证商标五、七的权利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燕华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65996653号“A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AE”系列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32152号“AE AMERICAN EA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37793号“AE.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37794号“AE FAVORIT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13652号“A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059399号“A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09418号“AE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类国际注册第626640号“JUUIOR A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国际注册第1496599号“A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授权的关联公司AEO公司知名商号“AEO”的恶意抄袭摹仿,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将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AE”系列商标信息、美国注册证;申请人公司总裁出具的法定声明;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排行情况;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宣传及销售资料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腰带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3年1月28日至2033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围巾、腰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处于宽展期中。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八字母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字母相同,与引证商标六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AE”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指存在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与其或经销商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AE”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鉴于引证商标五、七的权利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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