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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020692号“HOPPECROW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8197号
2025-04-17 00:00:00.0
申请人:霍帕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燕冰
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对第55020692号“HOPPECROW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9265号“HOPPE及图”商标、第1721596号“HOPPE及图”商标、第13781899号“HOPPE及图”商标、第53261376号“HOPPE及图”商标、第53281370号“HOP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企业官网、企业信息、品牌介绍、判决书、不予注册决定书、检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2年10月14日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风向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提出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的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四、五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本案亦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风向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家具的金属附件、门窗的金属附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并非商标的使用证据,且全部证据并非使用在金属风向标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在金属风向标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燕冰
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对第55020692号“HOPPECROW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9265号“HOPPE及图”商标、第1721596号“HOPPE及图”商标、第13781899号“HOPPE及图”商标、第53261376号“HOPPE及图”商标、第53281370号“HOP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企业官网、企业信息、品牌介绍、判决书、不予注册决定书、检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2年10月14日刊登在第1811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风向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提出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家具的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四、五获得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本案亦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风向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家具的金属附件、门窗的金属附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件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并非商标的使用证据,且全部证据并非使用在金属风向标商品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在金属风向标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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