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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960388号“pheni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5591号
2020-06-17 00:00:00.0
申请人:克洛诺斯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60388号“pheni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78545号“唯格斯诺 VIGOSN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05095号“凤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05412号“PHOENI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phenix”可译为“凤凰”,申请商标“phenix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凤凰”、引证商标三“PHOENIX及图”相比较,在含义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护腕;附有滑动装置的滑冰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其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翔银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60388号“pheni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78545号“唯格斯诺 VIGOSN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05095号“凤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05412号“PHOENI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phenix”可译为“凤凰”,申请商标“phenix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凤凰”、引证商标三“PHOENIX及图”相比较,在含义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腕”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护腕;附有滑动装置的滑冰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其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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