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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837439号“ELLE MEN FROM 1850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3304号
2020-08-04 00:00:00.0
申请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育培
委托代理人:名扬四海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20837439号“ELLE MEN FROM 1850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ELLE”在时尚界、美容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292472号“ELLE”商标、第9180554号“ELLEM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涉嫌模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品牌介绍及在世界各地的发行版本摘要;2、申请人《ELLE》杂志版本、发行区域及推广花费统计数据;3、最具影响力的世界品牌排行榜;4、申请人品牌杂志在中国境内的发行量及推广费统计;5、申请人在同行业中占比分析与排名;6、人民网等知名媒体对中国杂志的统计排名;7、申请人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证据;8、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情况及部分专卖店、专柜照片及销售地点列表;9、申请人“ELLEMEN”酒类广告列表;10、相关媒体报道;11、类似案件的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睿士”、“ELLEMEN”商标延伸过来的,与申请人使用的引证商标没有任何关联。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且两商标使用商品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涉及到33类酒商品。三、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和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销售合同;2、报关单及检疫证明;3、活动照片及产品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2月21日第162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法定职能,我局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此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葡萄酒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ELLE MEN FROM 1850”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ELLE”,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育培
委托代理人:名扬四海国际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9月06日对第20837439号“ELLE MEN FROM 1850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ELLE”在时尚界、美容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国际注册第292472号“ELLE”商标、第9180554号“ELLEM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涉嫌模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双方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品牌介绍及在世界各地的发行版本摘要;2、申请人《ELLE》杂志版本、发行区域及推广花费统计数据;3、最具影响力的世界品牌排行榜;4、申请人品牌杂志在中国境内的发行量及推广费统计;5、申请人在同行业中占比分析与排名;6、人民网等知名媒体对中国杂志的统计排名;7、申请人参与公益慈善事业的证据;8、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情况及部分专卖店、专柜照片及销售地点列表;9、申请人“ELLEMEN”酒类广告列表;10、相关媒体报道;11、类似案件的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睿士”、“ELLEMEN”商标延伸过来的,与申请人使用的引证商标没有任何关联。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且两商标使用商品范围并不完全相同。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涉及到33类酒商品。三、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和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销售合同;2、报关单及检疫证明;3、活动照片及产品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2月21日第162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法定职能,我局应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此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葡萄酒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ELLE MEN FROM 1850”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ELLE”,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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