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409797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4136号
2022-01-24 00:00:00.0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华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1日对第440979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9101010号“图形”商标、第12247772号“图形”商标、第1988271号“STARBUCKS COFFEE及图”商标、第5867529号“STARBUCKS COFFEE及图”商标、第6269264号“星巴克咖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在先裁定及判决书、著作权登记证书、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宣传类证据、图片照片等。
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
鉴于申请人质证不包含影响结论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不再发予被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于2020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573件商标,其中包括“宜&家屋”(与瑞典家具品牌宜家近似)、“茶香悦色”(与湖南长沙茶饮甜品品牌茶颜悦色近似)、“喜乐茶吧”(与奶茶品牌喜茶近似)、“阿童木”(与日本知名动漫《铁臂阿童木》名称及主角名字近似)、“钟院士”(指抗疫专家钟南山院士,申请人名下两枚均被10.1.8项驳回注册)、“城中奥莱”(与购物中心奥特莱斯近似)、“星摩尔”(与沈阳星摩尔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相同,且被申请人位于沈阳市)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图形设计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在设计细节等方面尚存在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服务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宜&家屋”(与瑞典家具品牌宜家近似)、“茶香悦色”(与湖南长沙茶饮甜品品牌茶颜悦色近似)、“喜乐茶吧”(与奶茶品牌喜茶近似)、“阿童木”(与日本知名动漫《铁臂阿童木》名称及主角名字近似)、“钟院士”(指抗疫专家钟南山院士,申请人名下两枚均被10.1.8项驳回注册)、“城中奥莱”(与购物中心奥特莱斯近似)、“星摩尔”(与沈阳星摩尔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相同,且被申请人位于沈阳市)等多件与他人知名标识近似的商标。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不相类似的服务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标识相近似的商标进行注册,其行为难谓巧合,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此种行为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华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1日对第440979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9101010号“图形”商标、第12247772号“图形”商标、第1988271号“STARBUCKS COFFEE及图”商标、第5867529号“STARBUCKS COFFEE及图”商标、第6269264号“星巴克咖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属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在先裁定及判决书、著作权登记证书、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宣传类证据、图片照片等。
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
鉴于申请人质证不包含影响结论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不再发予被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于2020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573件商标,其中包括“宜&家屋”(与瑞典家具品牌宜家近似)、“茶香悦色”(与湖南长沙茶饮甜品品牌茶颜悦色近似)、“喜乐茶吧”(与奶茶品牌喜茶近似)、“阿童木”(与日本知名动漫《铁臂阿童木》名称及主角名字近似)、“钟院士”(指抗疫专家钟南山院士,申请人名下两枚均被10.1.8项驳回注册)、“城中奥莱”(与购物中心奥特莱斯近似)、“星摩尔”(与沈阳星摩尔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相同,且被申请人位于沈阳市)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图形设计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在设计细节等方面尚存在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服务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五百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宜&家屋”(与瑞典家具品牌宜家近似)、“茶香悦色”(与湖南长沙茶饮甜品品牌茶颜悦色近似)、“喜乐茶吧”(与奶茶品牌喜茶近似)、“阿童木”(与日本知名动漫《铁臂阿童木》名称及主角名字近似)、“钟院士”(指抗疫专家钟南山院士,申请人名下两枚均被10.1.8项驳回注册)、“城中奥莱”(与购物中心奥特莱斯近似)、“星摩尔”(与沈阳星摩尔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相同,且被申请人位于沈阳市)等多件与他人知名标识近似的商标。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不相类似的服务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标识相近似的商标进行注册,其行为难谓巧合,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此种行为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