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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537386号“智慧电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41554号
2023-05-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537386 |
申请人:唐山电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37386号“智慧电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很容易被公众识别和区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80441号“大智慧”商标、第27427361号“智慧视联”商标、第11101692号“慧智”商标、第16273113号“新智慧”商标、第59074138号“智慧车联 JOVI”商标、第40300733号“智慧视联”商标、第18260225号“智慧众联”商标、第29622263号“智慧+”商标、第21339640号“智慧电梯”商标、第19644382号“智慧光伏建造”商标、第54870716号“智慧农场”商标、第29736508号“好智慧”商标、第10781926号“智慧冷链 ICOLD”商标、第61886286号“智慧备考”商标、第19273437号“智慧锅炉服务云平台”商标、第19773401号“智慧 栖居”商标、第17585159号“智慧电工”商标、第19858585号“智慧通航”商标、第64614528号“智慧车联”商标、第63886697号“智慧整装”商标、第64474832号“IDMSO智慧口腔”商标、第64474961号“DMSO智慧口腔”商标、第63906758号“ANFU 智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十一、十四、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四、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放映设备等全部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三、十五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学习机、印刷电路板、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37386号“智慧电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很容易被公众识别和区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80441号“大智慧”商标、第27427361号“智慧视联”商标、第11101692号“慧智”商标、第16273113号“新智慧”商标、第59074138号“智慧车联 JOVI”商标、第40300733号“智慧视联”商标、第18260225号“智慧众联”商标、第29622263号“智慧+”商标、第21339640号“智慧电梯”商标、第19644382号“智慧光伏建造”商标、第54870716号“智慧农场”商标、第29736508号“好智慧”商标、第10781926号“智慧冷链 ICOLD”商标、第61886286号“智慧备考”商标、第19273437号“智慧锅炉服务云平台”商标、第19773401号“智慧 栖居”商标、第17585159号“智慧电工”商标、第19858585号“智慧通航”商标、第64614528号“智慧车联”商标、第63886697号“智慧整装”商标、第64474832号“IDMSO智慧口腔”商标、第64474961号“DMSO智慧口腔”商标、第63906758号“ANFU 智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十一、十四、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确定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四、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放映设备等全部商品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表明商品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三、十五至十八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三、十五至十八核定使用的学习机、印刷电路板、传感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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