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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13605号“维益快乐WEIYIKUAI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9687号
2019-07-12 00:00:00.0
申请人:维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陵庆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4日对第20213605号“维益快乐WEIYIKUAI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335213、3082088、13327451、13349534、993556、1758579、12293246、13327450、13349535号“维益”商标,第1623290号“维益WeiYi”商标、第584507、3082083、3102487、13067735、13067737、5121631、1072117、3064943、3102486、12293206、13067734号“RICH'S”商标,第21965966号“维益真爱”商标,第1687192号“RICH'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包括第29、30类在内的多个类别获准注册。申请人其对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维益”系列引证商标在构成、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商品类似或高度关联,两方商标并存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RICH'S”“维益”等系列商标经大量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十二已经成为名符其实的驰名商标,应当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维益”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4、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在先中文商号,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5、鉴于申请人的“维益”系列商标已在食品行业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来源等特点的混淆误认。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维益”系列商标注册证据;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子公司和办事处注册信息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数据及其他相关商业文件证据;申请人宣传手册、彩页及海报证据;申请人的产品包装证据;申请人制作的礼品、纪念品证据;申请人相关杂志、报纸和刊物上的报道和广告证据;申请人所举办及参加的展会等活动资料证据;申请人和维益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之间的授权协议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结果证据;维益及其“RICH'S”系列商标的网页公证结果证据;上海沃德爱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等出具的声明证据;引证商标一及十一商标档案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商标局下发的在先裁定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坚果(水果);新鲜水果;苹果;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二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第30类非乳制(糕饼表层的)等商品上;第32类啤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苹果、动物食品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主要原料、消费习惯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案件结论不是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中文字号“维益”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维益”字号及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第31类树木、新鲜蔬菜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3、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二、十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但是在案证据中涉及“维益”商标知名度的材料在销售地域范围、广告宣传规模和影响力范围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维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动物食品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奶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差别明显,商品跨类较大,消费者不易认为两类商品由同一主体提供。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陵庆丰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4日对第20213605号“维益快乐WEIYIKUAIL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第335213、3082088、13327451、13349534、993556、1758579、12293246、13327450、13349535号“维益”商标,第1623290号“维益WeiYi”商标、第584507、3082083、3102487、13067735、13067737、5121631、1072117、3064943、3102486、12293206、13067734号“RICH'S”商标,第21965966号“维益真爱”商标,第1687192号“RICH'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包括第29、30类在内的多个类别获准注册。申请人其对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维益”系列引证商标在构成、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商品类似或高度关联,两方商标并存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RICH'S”“维益”等系列商标经大量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十二已经成为名符其实的驰名商标,应当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维益”系列商标的不正当抢注。4、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在先中文商号,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5、鉴于申请人的“维益”系列商标已在食品行业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在“新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来源等特点的混淆误认。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维益”系列商标注册证据;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子公司和办事处注册信息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数据及其他相关商业文件证据;申请人宣传手册、彩页及海报证据;申请人的产品包装证据;申请人制作的礼品、纪念品证据;申请人相关杂志、报纸和刊物上的报道和广告证据;申请人所举办及参加的展会等活动资料证据;申请人和维益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之间的授权协议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文献结果证据;维益及其“RICH'S”系列商标的网页公证结果证据;上海沃德爱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等出具的声明证据;引证商标一及十一商标档案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商标局下发的在先裁定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坚果(水果);新鲜水果;苹果;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动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二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第30类非乳制(糕饼表层的)等商品上;第32类啤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十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二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苹果、动物食品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二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主要原料、消费习惯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案件结论不是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依据。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中文字号“维益”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维益”字号及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第31类树木、新鲜蔬菜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3、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二、十二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但是在案证据中涉及“维益”商标知名度的材料在销售地域范围、广告宣传规模和影响力范围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维益”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动物食品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奶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差别明显,商品跨类较大,消费者不易认为两类商品由同一主体提供。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4、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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