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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92925号“QLD 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1237号
2024-10-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639292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济南泉利达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92925号“QLD 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361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润滑油”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并未使用,且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有机会对使用证据予以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涉及四个采购方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2、公司部分产品外包装照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模糊,未进行公证,真实性存疑。申请人对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类“工业用油;发动机油;乳化油;传动带油脂;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导热油;齿轮油”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工业用油”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数份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购销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带有复审商标的润滑油商品销售至太原吉源昌贸易有限公司等,对应的发票显示商品为润滑油、齿轮油等,显示时间位于指定期间内。证据2内容可佐证上述商品销售行为。因此,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润滑油、齿轮油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因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其余商品与润滑油、齿轮油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或相近,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济南泉利达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92925号“QLD 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361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3月6日至2023年3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润滑油”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并未使用,且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有机会对使用证据予以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涉及四个采购方的采购合同及发票;
2、公司部分产品外包装照片。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模糊,未进行公证,真实性存疑。申请人对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类“工业用油;发动机油;乳化油;传动带油脂;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导热油;齿轮油”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工业用油”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数份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购销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带有复审商标的润滑油商品销售至太原吉源昌贸易有限公司等,对应的发票显示商品为润滑油、齿轮油等,显示时间位于指定期间内。证据2内容可佐证上述商品销售行为。因此,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润滑油、齿轮油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因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等其余商品与润滑油、齿轮油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或相近,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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