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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552249号“古滇恒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6811号
2020-06-19 00:00:00.0
申请人:李俊峰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兴伟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9日对第31552249号“古滇恒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恒丰”是云南酸角汁饮料行业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60302号“恒丰”商标、第3860303号“恒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云南省众多著名商标以及国内外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和正当使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相关资料;
2、引证商标所获相关荣誉;
3、引证商标使用的合同、发票、参展照片;
4、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5、其他知名商标的信息;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苏打水;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能量饮料;植物饮料;加味水;运动饮料;可乐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豆类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112件商标,其中包含“启力乐虎”、“东鹏体质能量”、“云酒迎宾”、“云酒茅粮”“旺上加旺”等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原则性规定的精神已经体现在该《商标法》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恒丰”,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苏打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行为违背了2013年《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启力乐虎”、“东鹏体质能量”、“云酒迎宾”、“云酒茅粮”“旺上加旺”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加之,申请人“恒丰”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商标的汉字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善意。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其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顾兴伟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9日对第31552249号“古滇恒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恒丰”是云南酸角汁饮料行业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60302号“恒丰”商标、第3860303号“恒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云南省众多著名商标以及国内外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和正当使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相关资料;
2、引证商标所获相关荣誉;
3、引证商标使用的合同、发票、参展照片;
4、引证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5、其他知名商标的信息;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苏打水;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能量饮料;植物饮料;加味水;运动饮料;可乐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豆类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112件商标,其中包含“启力乐虎”、“东鹏体质能量”、“云酒迎宾”、“云酒茅粮”“旺上加旺”等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原则性规定的精神已经体现在该《商标法》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恒丰”,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苏打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行为违背了2013年《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调整范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启力乐虎”、“东鹏体质能量”、“云酒迎宾”、“云酒茅粮”“旺上加旺”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一地,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加之,申请人“恒丰”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商标的汉字部分,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善意。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其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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