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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864334号“冠益动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2092号
2024-11-06 00:00:00.0
异议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继红
异议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继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864334号“冠益动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冠益动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酒精;婴儿食品;人用药;兽医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尿布;杀虫剂;卫生巾;漂白粉(消毒);减肥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734421号、第8053816号“冠益乳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64334号“冠益动及图”商标在“婴儿食品;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继红
异议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继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864334号“冠益动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冠益动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酒精;婴儿食品;人用药;兽医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尿布;杀虫剂;卫生巾;漂白粉(消毒);减肥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734421号、第8053816号“冠益乳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第29类“牛奶;牛奶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64334号“冠益动及图”商标在“婴儿食品;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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