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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687790号“双高金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3635号
2024-12-27 00:00:00.0
申请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张氏双喜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57687790号“双高金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第9227501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金彭JINPENG”品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于2019年3月被认定为第12类“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商品项目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模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四、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对此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介绍、网络检索结果;2、“金彭”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材料及质量认证证书;3、媒体报道;4、广告宣传材料;5、销售协议、经销商等材料;6、社会公益活动材料;7、维权及获得保护材料;8、在先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在第9类“蓄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经核准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电动车辆”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9)79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对使用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扩大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由“双高金彭”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电动车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且在案证据可证明申请人“金彭”商标在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市张氏双喜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57687790号“双高金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682764号“金彭”商标、第9227501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第7366798号“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金彭JINPENG”品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于2019年3月被认定为第12类“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商品项目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模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四、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对此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介绍、网络检索结果;2、“金彭”认定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材料及质量认证证书;3、媒体报道;4、广告宣传材料;5、销售协议、经销商等材料;6、社会公益活动材料;7、维权及获得保护材料;8、在先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在第9类“蓄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经核准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电动车辆”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9)79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金彭JINPENG及图”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同意对使用在第12类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扩大保护。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由“双高金彭”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电动车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且在案证据可证明申请人“金彭”商标在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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