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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308016号“佳倍护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1277号
2020-02-14 00:00:00.0
申请人:哈药集团制药六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紫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2日对第21308016号“佳倍护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92573号“护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8407号“护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护彤”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自2016年开始在不同类别上申请多个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佳倍护侗”商标,且已被审查部门裁定不予注册,其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亦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六、在众多在先判例中,申请人引证的“护彤”商标依法受到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网站、企业外景、生产现场、质检现场照片;2、纳税证明;3、企业及商标荣誉证书;4、“护彤”商标的注册资料;5、许可使用合同;6、销售发票;7、广告发布合同、发布图片;8、销售利润表;9、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10、被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14日在第5类膏剂、片剂、卫生消毒剂、药用胶囊、医用营养食物、医用敷料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贴剂、片剂、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申请人使用在针剂、片剂、药物胶囊、水剂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在商评字[2011]第31057号争议裁定书中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均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佳倍护侗”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组合“护彤”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膏剂、片剂、药用胶囊、贴剂、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贴剂、婴儿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片剂、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护彤”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针剂、片剂、药物胶囊、水剂商品上具有相当程度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依照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紫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2日对第21308016号“佳倍护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492573号“护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8407号“护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护彤”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自2016年开始在不同类别上申请多个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佳倍护侗”商标,且已被审查部门裁定不予注册,其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明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亦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六、在众多在先判例中,申请人引证的“护彤”商标依法受到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网站、企业外景、生产现场、质检现场照片;2、纳税证明;3、企业及商标荣誉证书;4、“护彤”商标的注册资料;5、许可使用合同;6、销售发票;7、广告发布合同、发布图片;8、销售利润表;9、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10、被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14日在第5类膏剂、片剂、卫生消毒剂、药用胶囊、医用营养食物、医用敷料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贴剂、片剂、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1年,申请人使用在针剂、片剂、药物胶囊、水剂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在商评字[2011]第31057号争议裁定书中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均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属于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佳倍护侗”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组合“护彤”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膏剂、片剂、药用胶囊、贴剂、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贴剂、婴儿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片剂、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申请人“护彤”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针剂、片剂、药物胶囊、水剂商品上具有相当程度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依照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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