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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600271号“双喜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6551号
2025-03-26 00:00:00.0
申请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涵伟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49600271号“双喜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双喜”、“囍”商标在电饭锅、电压力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73318号“双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108号“双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92898号“双喜电器 DOUBLE HAPPI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005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366713号“双喜电器 双喜,幸福生活家 DOUBL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双喜”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宣传资料;
2、荣誉资料;
3、销售资料;
4、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 双喜滋 ”是被申请人重点打造并自主经营的品牌,且“双喜滋 ”品牌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稳定的消费群体,当消费者看到争议商标能够和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的稳定联系,当争议商标出现在市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完成,被申请人为了争议商标已经付出一定的物力、财力,如果无效争议商标,势必会造成被申请人一定的损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9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打火机;冷藏柜;灯;锅炉(非机器部件);电炊具;电暖器;散热器(供暖);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桑拿浴设备”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饭锅;车辆照明设备;饮水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商标。
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双喜滋”与引证商标一、二“双喜及图”、引证商标三“双喜电器 DOUBLE HAPPINESS及图”、引证商标四图形、引证商标五“双喜电器 双喜,幸福生活家 DOUBLE HAPPINESS”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机;灯;电炊具;电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桑拿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电饭锅;车辆照明设备;饮水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机;灯;电炊具;电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桑拿浴设备”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诸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双喜”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据此,争议商标在“冷藏柜;锅炉(非机器部件);散热器(供暖)”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冷藏柜;锅炉(非机器部件);散热器(供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涵伟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6日对第49600271号“双喜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双喜”、“囍”商标在电饭锅、电压力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73318号“双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108号“双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92898号“双喜电器 DOUBLE HAPPIN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005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366713号“双喜电器 双喜,幸福生活家 DOUBL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双喜”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宣传资料;
2、荣誉资料;
3、销售资料;
4、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 双喜滋 ”是被申请人重点打造并自主经营的品牌,且“双喜滋 ”品牌经过被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稳定的消费群体,当消费者看到争议商标能够和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的稳定联系,当争议商标出现在市场,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立构思完成,被申请人为了争议商标已经付出一定的物力、财力,如果无效争议商标,势必会造成被申请人一定的损失。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0年9月9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打火机;冷藏柜;灯;锅炉(非机器部件);电炊具;电暖器;散热器(供暖);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桑拿浴设备”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饭锅;车辆照明设备;饮水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商标。
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双喜滋”与引证商标一、二“双喜及图”、引证商标三“双喜电器 DOUBLE HAPPINESS及图”、引证商标四图形、引证商标五“双喜电器 双喜,幸福生活家 DOUBLE HAPPINESS”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机;灯;电炊具;电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桑拿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电饭锅;车辆照明设备;饮水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机;灯;电炊具;电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桑拿浴设备”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诸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其“双喜”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据此,争议商标在“冷藏柜;锅炉(非机器部件);散热器(供暖)”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冷藏柜;锅炉(非机器部件);散热器(供暖)”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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