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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1526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9962号
2018-09-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11526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中国道教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石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对第11152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八卦图加花朵图案组成,“八卦图”属于宗教协会的专属用品,作为我国特有的带有强烈宗教含义的图形,是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2、被申请人作为普通个人,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道教的关系,产生错误的认识,严重损害了“八卦图”作为道教标志在道教信徒中的崇高地位,伤害了宗教人士的宗教情感,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1996年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国道教史》封面、1999年《中国道教》中的文章、2004年华夏出版社出版的《中华道藏》封面、2012年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丹道实修真传》封面、2017年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八卦城谈易》摘页;
2、申请人出具的“八卦图”与道教、中国道教协会的相关说明;
3、李光富道长和张凤林道长的声明及个人简历、黄信阳等多位道长和信教群众的联合声明;
4、国家宗教局等12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治理佛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太极八卦图”虽然与宗教信仰有关,但是与宗教有关的含义已经泛化,不会使公众将该图形与特定宗教信仰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太极八卦图”为道教标志之一,已广泛出现在商标设计中,已有多件含有“太极八卦图”的商标获准注册。且争议商标是用于教育培训场所而不是宗教场所,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是中华文化在台湾的传承人,自争议商标设计开始就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台湾地区及其他部分国家和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国家活动现场照片、部分访问团照片;
2、网站截图;
3、相关媒体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并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5、百度百科关于“太极图”和“太极八卦图”的介绍。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6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经续展,争议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故申请人依上述《商标法》相关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争议商标由“太极”图形、“八卦”图形和花瓣图形构成,其中“太极”和“八卦”图形虽然为道教的标志之一,但与道教有关联的含义已经泛化,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一般不易使公众将其与特定宗教或者民间信仰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石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对第11152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八卦图加花朵图案组成,“八卦图”属于宗教协会的专属用品,作为我国特有的带有强烈宗教含义的图形,是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2、被申请人作为普通个人,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道教的关系,产生错误的认识,严重损害了“八卦图”作为道教标志在道教信徒中的崇高地位,伤害了宗教人士的宗教情感,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1996年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国道教史》封面、1999年《中国道教》中的文章、2004年华夏出版社出版的《中华道藏》封面、2012年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丹道实修真传》封面、2017年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八卦城谈易》摘页;
2、申请人出具的“八卦图”与道教、中国道教协会的相关说明;
3、李光富道长和张凤林道长的声明及个人简历、黄信阳等多位道长和信教群众的联合声明;
4、国家宗教局等12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治理佛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太极八卦图”虽然与宗教信仰有关,但是与宗教有关的含义已经泛化,不会使公众将该图形与特定宗教信仰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太极八卦图”为道教标志之一,已广泛出现在商标设计中,已有多件含有“太极八卦图”的商标获准注册。且争议商标是用于教育培训场所而不是宗教场所,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是中华文化在台湾的传承人,自争议商标设计开始就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台湾地区及其他部分国家和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国家活动现场照片、部分访问团照片;
2、网站截图;
3、相关媒体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并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5、百度百科关于“太极图”和“太极八卦图”的介绍。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6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经续展,争议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27日。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故申请人依上述《商标法》相关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争议商标由“太极”图形、“八卦”图形和花瓣图形构成,其中“太极”和“八卦”图形虽然为道教的标志之一,但与道教有关联的含义已经泛化,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一般不易使公众将其与特定宗教或者民间信仰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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