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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74810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35381号
2019-09-29 00:00:00.0
申请人:甲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轩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481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4924号“高尼奥CONIAO及图”商标、第3388956号“高尼奥CONIAO及图”商标、第1607811号“福宝阁及图”商标、第13961548号“龙湾玉墅MAJESTIC EMPIRE及图”商标、第30735041号“中山市金隆红木家具有限公司JIN LONG JI TUAN及图”商标、第4845783号“古龙GUL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图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建筑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建筑、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轩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481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4924号“高尼奥CONIAO及图”商标、第3388956号“高尼奥CONIAO及图”商标、第1607811号“福宝阁及图”商标、第13961548号“龙湾玉墅MAJESTIC EMPIRE及图”商标、第30735041号“中山市金隆红木家具有限公司JIN LONG JI TUAN及图”商标、第4845783号“古龙GULO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图片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咨询、建筑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建筑、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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