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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601847号“G.DUCK TIDE GO WITH DUC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1752号
2025-04-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9601847 |
申请人:德盈商贸(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49601847号“G.DUCK TIDE GO WITH DU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DUCK小黄鸭”系列商标是申请人法人原创设计,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第8814480号“B.DUCK”商标、第8814488号图形商标、第8814482号图形商标、第17241780号“B.DUCK”商标、第17241789号图形商标、第22843536号图形商标、第35212779号“B.DUCK”商标、第37111435号图形商标、第37356019号“B.DU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一贯具有超出生产经营范围申请注册商标的恶意,行政和司法机关多次认定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反复多次抄袭申请人核心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授权公证书;
2、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3、“B.DUCK”品牌介绍;
4、申请人授权实体门店经营数量相关新闻报道以及线下实体店铺开设情况公证书;
5、2021年-2023年申请人关联主体德盈控股国际有限公司(2022年变更为小黄鸭德盈控股国际有限公司)年报;
6、《香江故事》、《百年商道》等针对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的电视台等采访报道;
7、申请人联名产品、联名活动、联名娱乐场所名录;
8、2021年申请人关联主体德盈控股国际有限公司(2022年变更为小黄鸭德盈控股国际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
9、2001年-2021年申请人的“B.DUCK”及“小黄鸭”品牌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网络宣传报道;
10、关于申请人参加展会部分新闻报道公证书;
11、申请人多次获得LIMA亚洲授权业卓越大奖相关报道公证书;
12、“B.DUCK”品牌获得“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奖项相关报道公证书;
13、《天猫服饰2021天猫服饰IP白皮书》(节选);
14、第8814480号、第8814488 号商标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
15、申请人获得诸多荣誉公证书;
16、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部分新闻报道及感谢状等;
17、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8、被申请人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主体企业登记信息、名下商标申请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并没有抄袭、模仿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为了实际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商标均是基于使用为目的善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在市场上共存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于2022年7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婴儿全套衣;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九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八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现均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申请人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有权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利害关系人,其引用引证商标一至九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适格。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8类、第30类、第35类、第43类、第45类等众多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有一千一百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多件与申请人“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太空小黄鸭”、“摇滚小黄鸭ROCK MUSIC DUCK”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在图形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一、四、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众多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一千一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多件与申请人“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太空小黄鸭”、“摇滚小黄鸭ROCK MUSIC DUCK”等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49601847号“G.DUCK TIDE GO WITH DUC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B.DUCK小黄鸭”系列商标是申请人法人原创设计,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第8814480号“B.DUCK”商标、第8814488号图形商标、第8814482号图形商标、第17241780号“B.DUCK”商标、第17241789号图形商标、第22843536号图形商标、第35212779号“B.DUCK”商标、第37111435号图形商标、第37356019号“B.DUC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一贯具有超出生产经营范围申请注册商标的恶意,行政和司法机关多次认定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反复多次抄袭申请人核心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授权公证书;
2、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3、“B.DUCK”品牌介绍;
4、申请人授权实体门店经营数量相关新闻报道以及线下实体店铺开设情况公证书;
5、2021年-2023年申请人关联主体德盈控股国际有限公司(2022年变更为小黄鸭德盈控股国际有限公司)年报;
6、《香江故事》、《百年商道》等针对申请人及其创始人的电视台等采访报道;
7、申请人联名产品、联名活动、联名娱乐场所名录;
8、2021年申请人关联主体德盈控股国际有限公司(2022年变更为小黄鸭德盈控股国际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
9、2001年-2021年申请人的“B.DUCK”及“小黄鸭”品牌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网络宣传报道;
10、关于申请人参加展会部分新闻报道公证书;
11、申请人多次获得LIMA亚洲授权业卓越大奖相关报道公证书;
12、“B.DUCK”品牌获得“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奖项相关报道公证书;
13、《天猫服饰2021天猫服饰IP白皮书》(节选);
14、第8814480号、第8814488 号商标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
15、申请人获得诸多荣誉公证书;
16、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的部分新闻报道及感谢状等;
17、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18、被申请人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主体企业登记信息、名下商标申请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并没有抄袭、模仿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为了实际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商标均是基于使用为目的善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在市场上共存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程序审查决定核准注册,于2022年7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婴儿全套衣;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九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八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但其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上,现均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显示申请人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有权对任何侵犯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故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九的利害关系人,其引用引证商标一至九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的主体适格。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0类、第21类、第28类、第30类、第35类、第43类、第45类等众多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有一千一百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多件与申请人“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太空小黄鸭”、“摇滚小黄鸭ROCK MUSIC DUCK”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八在图形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一、四、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众多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一千一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有多件与申请人“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太空小黄鸭”、“摇滚小黄鸭ROCK MUSIC DUCK”等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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