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5633513号“大力友”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6804号
2025-03-27 00:00:00.0
异议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方利金
异议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方利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33513号“大力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力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混凝土;木材;石膏(建筑材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61728号、第1340324号“大力士”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补轮胎内胎用合成制剂;粘胶液”、第19类“石(粘合石料);制砖用粘合物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461543号、第11117741号“大力士”、第6065612号“大力王”、第6840634号“大力霸”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树脂复合板;建筑用非金属包层;建筑用非金属嵌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混凝土建筑构件;砖;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的第4361728号“大力士”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并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33513号“大力友”商标在“木材;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混凝土建筑构件;砖;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方利金
异议人江苏大力士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方利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33513号“大力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力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混凝土;木材;石膏(建筑材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61728号、第1340324号“大力士”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补轮胎内胎用合成制剂;粘胶液”、第19类“石(粘合石料);制砖用粘合物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461543号、第11117741号“大力士”、第6065612号“大力王”、第6840634号“大力霸”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树脂复合板;建筑用非金属包层;建筑用非金属嵌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混凝土建筑构件;砖;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类商品上的第4361728号“大力士”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并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33513号“大力友”商标在“木材;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混凝土建筑构件;砖;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