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4451446号“恒标卫浴 HEEB SANITARY WAR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7723号
2022-09-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451446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名顶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尔琼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对第44451446号“恒标卫浴 HEEB SANITARY WA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0564932号“恒洁卫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30163号“恒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57596号“恒洁 HeG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8600号“恒洁 HENG J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41063号“HeG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16899号“HeG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收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类别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被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为关联企业,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恶意囤积大量商标,并具有兜售名下商标的恶意,明显缺乏使用意图。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企业简介及“恒洁”系列商标荣誉资料;
2、有关商标主体资料及商标转让资料、商标注册资料;
3、驰名商标的有关批复;
4、行业推荐函、销售及纳税资料、经销合同;
5、广告合同及宣传图片;
6、有关媒体报道资料;
7、维权资料;
8、相关行政裁决书;
9、其他主体恶意申请注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资料、商标列表;
10、被申请人及相关主体报告、相关商标列表、商标售卖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3月6日第178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9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地漏、抽水马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11月13日。
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变更商标申请注册,2022年6月6日经核准,被申请人名称变更为名顶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地漏、照明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地漏、抽水马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照明器、热焊枪等商品在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抽水马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地漏、抽水马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及英文“恒标”、“HEEB”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中文及英文“恒标卫浴”“恒洁”“HeGll”文字构成及字形外观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 ,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亦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代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名顶服饰(上海)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尔琼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对第44451446号“恒标卫浴 HEEB SANITARY WA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0564932号“恒洁卫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30163号“恒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57596号“恒洁 HeG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8600号“恒洁 HENG J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41063号“HeG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16899号“HeG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收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在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密切相关的类别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四、被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为关联企业,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恶意囤积大量商标,并具有兜售名下商标的恶意,明显缺乏使用意图。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企业简介及“恒洁”系列商标荣誉资料;
2、有关商标主体资料及商标转让资料、商标注册资料;
3、驰名商标的有关批复;
4、行业推荐函、销售及纳税资料、经销合同;
5、广告合同及宣传图片;
6、有关媒体报道资料;
7、维权资料;
8、相关行政裁决书;
9、其他主体恶意申请注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资料、商标列表;
10、被申请人及相关主体报告、相关商标列表、商标售卖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3月6日第178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9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地漏、抽水马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11月13日。
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变更商标申请注册,2022年6月6日经核准,被申请人名称变更为名顶服饰(上海)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地漏、照明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地漏、抽水马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照明器、热焊枪等商品在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抽水马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地漏、抽水马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及英文“恒标”、“HEEB”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中文及英文“恒标卫浴”“恒洁”“HeGll”文字构成及字形外观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 ,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系商标代理机构,亦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代理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